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6执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德辉与邹小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德辉,邹小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6执650号申请执行人郝德辉,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26196003100594),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兴隆镇育才委八组。被执行人邹小夫,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22196710100094),汉族,工人,住巴彦县兴隆镇九银花园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12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30日向北执行人邹小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小夫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81,083.00元人民币给付义务。2017年7月7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即“被执行人邹小夫自愿用自有的位于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卫通小区B栋15单元5楼东门,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产籍号2-7-6-73),70.8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40,000.00元人民币抵偿全部欠款,差价款由申请执行人郝德辉返还给被执行人邹小夫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6)黑0126民初276号民事裁定书对邹小夫所有的位于兴隆镇得权委卫通小区B栋15单元5楼东门,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产籍号2-7-6-73)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邹小夫所有的位于巴彦县兴隆镇得权委卫通小区B东15单元5楼东民,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182**号(产籍号2-7-6-7370.8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40.000.00元人民币),交付���请执行人郝德辉抵偿全部欠款后,差价款由申请执行人郝德辉返还给被执行人邹小夫。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郝德辉。三、申请执行人郝德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2016)黑012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林祥审判员  王忠杰审判员  孙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