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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聚福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万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聚福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万和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2执644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聚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西宅科村。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万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仁兆镇驻地(郭仁路东端北侧)。法定代表人:苗田,职务: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莱城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145583.8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线索,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对财产查询情况认可,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魁审 判 员  陶洪庆代理审判员  吴加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盛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