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镇君与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君,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392号原告:李镇君。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富力中心21层至22层。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海,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副30号,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镇君与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镇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739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9号”富力华庭”项目楼盘时,对外宣传该楼盘为”幼中小全系教育配套,百年名校黄冈中学””最牛学区房”等;被告以优质教育地产、国家级名校示范楼盘(配套黄冈中学太原富力华庭分校)为卖点,以每平方米单价高出同地段楼盘市场价约1000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楼盘房屋。原告为子女能接受优质的教育,在上述宣传影响下,毅然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富力华庭”项目D区23幢1单元0701号商品房期房一套,建筑面积123.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775.01元,总价共计1086960元。后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全体业主发出公告,称小区配建学校改为太原五育中学,并承诺该中学富力华庭校区初中部于2016年9月开学。然而至原告起诉前,上述学校也未见开学。被告的上述宣传已构成要约,却未能履约,构成合同欺诈。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进行的相应宣传不构成要约,其宣传不符合”具体确定”的标准,且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影响;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宣传是基于客观事实的,且配套学校的变更是政府原因,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在配套的十二中对业主更有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太原市解放北路9号D区23幢1单元0701号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已入住。被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期广告宣传中有如下内容:”富力华庭集经典ArtDeco高层住宅、叠拼别墅、商业、会所、法式园林为一体,社区规划4万平米国家重点学校-黄冈中学太原学校、杏花岭区乐新华庭幼儿园。”2016年6月3日,被告向业主发布C区配建学校的公告:内容包括”原引入的民办院校'黄冈中学太原学校',因考虑到该校在太原本土的师资力量有限,且项目所处区域优质中学资源相对较少,已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此事宜,故现计划签约:太原五中主办的民办院校--'太原五育中学'富力华庭校区初中部......。”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与深圳东银黄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乐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投资开发”黄冈中学太原富力华庭分校”事宜,签订了《富力华庭中学合作办学协议书》;2016年5月17日,被告与太原市五育中学校、山西华盛翰林企业管理公司就投资创办”太原市五育外国语学校”事宜,签订了《关于太原市第五中(五育)学校富力华庭校区合作办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1月12日,被告与太原市教育局签订《关于富力华庭配建中学意向书》;经太原市政府批准,2017年4月6日,被告与太原市教育局、太原市第十二中学签订《太原富力华庭配套中学产权移交协议书》,将已建成的太原市第十二中学(富力华庭校区)移交太原市教育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业主的一封信-关于富力华庭项目C区配建学校公告》、《富力华庭中学合作办学协议书》、《关于太原市第五中(五育)学校富力华庭校区合作办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关于富力华庭配建中学意见书》、《太原富力华庭配套中学产权移交协议书》、被告售房时的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并未对小区周边的教育设施以及配套学校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李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林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