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杨永昌、王兴梅与郑加财、谢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昌,王兴梅,郑加财,谢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3903号原告:杨永昌,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王兴梅,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进,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加财,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谢丽萍,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航,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昌、王兴梅诉被告郑加财、谢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航、陈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前述借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永昌与原告王兴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加财与被告谢丽萍亦属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为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变更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一致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上述债务予以了确认。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0元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加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计1640932元并且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只是互相帮助,上述归还的款项抵扣本金后,郑加财只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59068元。被告谢丽萍辩称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款是郑加财的个人行为,不是他们的共同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杨永昌与原告王兴梅系夫妻关系。2、补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郑加财与被告谢丽萍系夫妻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4、借条;5、视听资料,证明:1、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3、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后一致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对上述债务予以了确认,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000元未以偿还。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谢丽萍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证据3、4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通话双方当事人;证明目的1予以认可,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明目的3不予认可,郑加财已经偿还了本金1640932元。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加财建立了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600000元的事实。证据5由于无法确认通话人员、通话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庭提交证据:1、收条、银行流水信息,证明被告郑加财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1094932元,其中收条金额为287932元,银行流水为807000元。2、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还款54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收条三性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予以认可,但交易款项均发生在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7月1日前,已经结清,借条确认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60万元;2015年7月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认可予以抵扣,其中2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他偿还的利息。对证据2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予以认可,但委托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的利息,在2014年9月以前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2000元,按2分息的标准、以26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就是52000元,该月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9000元,按1.5分息的标准、以26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就是39000元,故结合被告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每月都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经核对原件,结合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文后综合评述。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9日,原告杨永昌向被告郑加财转账支付了90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兴梅向被告郑加财支付674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兴梅向被告郑加财转账支付了1100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郑加财陆续向两原告支付了款项277932元。2015年7月1日,被告郑加财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人民币26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郑加财通过其账户×××××××××向原告王兴梅账户×××××××××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280000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郑加财委托案外人彭德忠通过彭德忠之账户向原告王兴梅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了7800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王兴梅向被告郑加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郑加财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尚欠本金及利息为多少?二、被告谢丽萍是否需要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一、原告与被告郑加财之间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约定?尚欠本金及利息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郑加财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综合证据亦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加财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欠付借款本金之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借条》出具的时间及确认的金额,原、被告在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未对之前被告郑加财向原告归还之款项进行本金的抵扣来看,被告郑加财在该日期之前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当不属于本金,但并不能以此说明该款项系借款利息。故对于《借条》出具之前即2015年7月1日前被告郑加财及案外人委托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抵扣本金,对于该日期之后归还的款项共计280000元+78000元+10000元=368000元,予以抵扣本金,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232000元。原告与被告郑加财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郑加财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但被告郑加财仍未向原告返还欠付借款,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2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郑加财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以欠付本金22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谢丽萍是否需要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加财的上述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1日,系被告郑加财与被告谢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未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系郑加财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系被告郑加财、谢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财、谢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昌、王兴梅偿还借款本金22320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31元,由原告承担6311元,两被告承担1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江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