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1395、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与曹晓晴以及原审第三人喻美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曹晓晴,喻美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395、1396号上诉人【(2014)芙民初字第1767号案件原告、(2014)芙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被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龙,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4)芙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原告、(2014)芙民初字第1767号案件被告】:曹晓晴,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号*号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喻美莲,女,194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号*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秋香,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以下简称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曹晓晴以及原审第三人喻美莲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1726、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龙、黄棋,被上诉人曹晓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原审第三人喻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秋香、郭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曹晓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确认实际款项给付标准(是否按“扣除税费12.5%,凭票付款”)的依据为由时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所长(控制人)的许长龙签署《老项目表》,但《老项目表》上涉及的16个项目承做时间均晚于《老项目表》批示时间,也就是说涉案“老项目”实际上都是新项目,应当按照新项目的规定进行结算。2、一审判决对关键性证据认定采取双重标准。一方面,一审法院在许长龙签署《老项目表》的行为上认定其应对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另一关键问题即许长龙与喻美莲进行结算并支付款项的问题上却偏向性的认定为许长龙个人行为,认定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向喻美莲支付其他款项,对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不予采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规定,同意了曹晓晴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增加部分内容为第三人喻美莲所属的11个项目报酬。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认为,首先第三人喻美莲所属项目与曹晓晴诉求项目是完全独立的不同诉讼标的,不能因为喻美莲在取得该款项后应给予曹晓晴承办经费,就准予曹晓晴越蛆代庖的增加该部分诉讼请求;其次该部分上诉请求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喻美莲,而权利人从未对该部分权利提出要求,也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这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最后,第三人喻美莲与时任上诉人执行所长许长龙对账务问题已经进行了结算,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进行了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准许曹晓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曹晓晴辩称:1、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诉时称老项目对应的是喻美莲任所长期间已经完成只是未出报告和未进行结算的业务部分,事后却说项目承揽时间晚于批示时间。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许长龙与喻美莲的协议,许长龙的签字代表个人,生效之后是许长龙个人支付的款项而不是事务所的结算款项,所以是个人行为,并且项目是养老补贴。3、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第六条,本案中曹晓晴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劳动报酬的追索额度增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一直坚称曹晓晴只能拿自己的部分,但是一审查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并没有支付给喻美莲,所以曹晓晴有权要求16个项目的结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喻美莲述称:1、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交的《老项目表》中所指示的内容是由时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所长(控制人)许长龙签署,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老项目表》所确认的金额支付劳动报酬给曹晓晴。2、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系许长龙个人与喻美莲签订,属于许长龙的个人行为。3、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同意曹晓晴在一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属于本案16个项目的劳动报酬,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无需向曹晓晴支付劳动报酬90409.77元。曹晓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曹晓晴拖欠的劳动报酬268975.83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将喻美莲追加为第三人后,曹晓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曹晓晴劳动报酬共计469437.5元(含应支付给喻美莲的提成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曹晓晴于2006年3月1日入职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5月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期间,曹晓晴独自承揽并完成如下项目:1、报告编号K1601,湖南文化娱乐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佑平经济责任审计,收费16500元;2、报告编号K1605,湖南文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佑平经济责任审计,收费14100元;3、报告编号K1264,湖南省科技开发公司,6000元;4、报告编号K1630,株洲时代新材料有限公司“动车组用减振降噪弹性元件”课题结题财务验收审计报告,16500元;5、报告编号K1631,株洲时代新材料有限公司“轨道扣件系统用高分子部件”课题结题财务验收审计报告,收费14500元。2011年期间,曹晓晴另与喻美莲共同完成如下项目:1、报告编号K1259湖南省青竹湖国际商务社区开发有限公司,收费28000元;2、报告编号K1606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工作办公室财务收支审计,收费32400元;3、报告编号4201,湖南潇湘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收费11000元;4、报告编号K1107金茂投资(长沙)有限公司,收费50000元;5、报告编号K1275,湖南猎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11000元;6、报告编号K4202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收费16500元;7、报告编号K1262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收费150000元;8、报告编号K1263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收费70000元;9、报告编号K1268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收费55000元;10、岳阳中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费20000元;11、报告编号K1274湖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收费25000元。以上16个项目总收入为565000元,申请单位已支付至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以上由曹晓晴与喻美莲共同完成的11个项目,系曹晓晴与喻美莲口头约定由喻美莲承揽,以曹晓晴名义完成。2012年1月31日,曹晓晴与喻美莲就上述项目分成比例作如下约定:在扣除12.5%税金后,总收入为536500元×87.5%=469437.50元,其中喻美莲200461.67元,曹晓晴268975.83元。2011年1月16日,曹晓晴就上述16个项目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新任执行所长许长龙进行核算,许长龙在列明上述16个项目的《老项目表》上签署“按12.5%税费扣除后凭票付款”。但之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曹晓晴于2014年3月1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曹晓晴劳动报酬268975.83元。2014年5月1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79号裁决书,裁决: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曹晓晴劳动报酬90409.77元。2014年5月27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曹晓晴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送达上述裁决书。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及曹晓晴均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另认定,喻美莲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前任所长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喻美莲(甲方)因达到退休年龄,遂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现任执行所长许长龙(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到2013年1月30日止,双方全部业务收入分成结算款全部结清,互不相欠;2、乙方同意支付甲方退休金20万元,凭甲方提供合法税务发票支付;3、甲方退休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交由乙方全权经营管理,并享有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权益。喻美莲在甲方签名,许长龙在乙方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4月17日,许长龙通过其在中行侯家塘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7887500000196981)向喻美莲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909363650386019)支付退休金20万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喻美莲退休后,即由许长龙全面接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经理管理事宜。一审法院再认定,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代案外人黄清环、孙科林支付项目奖金共计7123.98元。一审法院认为:曹晓晴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曹晓晴按照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规定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曹晓晴相应的业务报酬。曹晓晴要求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曹晓晴16个老项目的劳动报酬共计469437.50元,法院认为,对于曹晓晴的该项请求,应当首先明确曹晓晴可否独自主张16个项目的劳动报酬,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曹晓晴独立承揽的项目为5个,其余11个项目系由喻美莲承揽,以曹晓晴名义完成,但喻美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曹晓晴已对利润分配进行约定,16个项目均以曹晓晴名义完成,喻美莲亦未向曹晓晴支付相应的款项,应当由曹晓晴主张权利,故法院对由曹晓晴共同对16个项目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应当明确曹晓晴所主张的16个项目是否为“老项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按照“扣除税费12.5%,凭票付款”的规定付款,根据曹晓晴向法庭提交的《老项目表》及《注册会计师最近五年执业情况明细表》,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所长许长龙在《老项目表》上签字确认“扣除税费12.5%,凭票付款”,许长龙作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时任执行所长,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许长龙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许长龙签字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认可曹晓晴所主张的16个项目为“老项目”的事实,故法院对曹晓晴主张16个项目应当按照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老项目“扣除税费12.5%,凭票付款”的规定付款予以确认;再次,应当明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支付曹晓晴劳动报酬469437.50元,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对于16个项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收款536500元,按照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老项目“扣除税费12.5%,凭票付款”的规定,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扣除12.5%的税费后,应当支付曹晓晴共计469437.50元,但因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代曹晓晴向案外人黄清环、孙科林支付项目奖金共计7123.9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支付曹晓晴劳动报酬共计462313.52元;对曹晓晴所主张的其余部分,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曹晓晴所述的项目并非老项目,故对劳动报酬的分配应当按照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新规定予以执行。曹晓晴利用许长龙对其的信任,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许长龙的签字”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曹晓晴主张16个项目为老项目,其已提供由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许长龙签字确认的《老项目表》及《注册会计师最近五年执业情况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曹晓晴是采取欺骗行为骗取许长龙签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并不知道曹晓晴和喻美莲之间的分配行为,财务部门也没有收到其分配情况表。经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部及综合部多次核对及审核,核实实际归属于曹晓晴的项目仅为5个,其余11个项目实际属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原所长喻美莲。而原负责人喻美莲已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新任执行所长许长龙签订协议,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止,双方全部业务收入分配结算款全部结清,互不相欠。原所长喻美莲2013年及以前的所有账务一次结清,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也已支付了喻美莲所有的结账款项,其中就包含曹晓晴所主张支付的11个项目”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对于曹晓晴主张的16个项目可否以曹晓晴名义主张,法院已在前文阐述,此处不再重述。对于许长龙与喻美莲签订的《协议书》,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双方互不相欠,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协议书》系许长龙与喻美莲签订,且许长龙通过本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喻美莲的20万元明确约定系退休金,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还向喻美莲支付其他款项,故对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该项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晓晴支付劳动报酬462313.5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燕京啤酒年报审计、给力能源年报项目结算单》、《涉外经济学院、猎鹰实业、猎鹰物业年报项目结算单》,拟证实喻美莲做上述项目时分别按30%和55%的标准结算,可以证明新项目的结算惯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总所)项目管理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曹晓晴、喻美莲均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发布时间晚于曹晓晴的离职时间,与曹晓晴的诉争事项无直接关联。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汇款凭证》和《代发明细》可以证实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在喻美莲退休时向喻美莲支付了28万元款项的事实,且款项用途为“代发报销”。曹晓晴提交的其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时任所长许长龙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曹晓晴曾多次向许长龙催促结算款项,但无法证实涉及的是本案诉争项目及具体数额。曹晓晴提交的《老项目签批》不能证实为许长龙所签,也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喻美莲最终对账业务承揽结算表》系事务所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喻美莲的签字确认,喻美莲亦对该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喻美莲2011年结算情况》、《喻美莲20万元报账单》、《喻美莲上交财务2012年项目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给喻美莲的款项是否已包括涉案11个项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许长龙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许长龙在喻美莲退休时支付了喻美莲20万元款项,且注明的款项用途为“经营补偿金”。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2011年曹晓晴承揽及结算清单,可以证明曹晓晴单独承揽新项目按50%比例结算。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说明》系单方面制作出具的材料,无法直接证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支付给喻美莲款项的具体性质。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关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所长职务任免的通知》也无法直接证明许长龙的任职时间即为本案新老项目的交割时间。曹晓晴提交的喻美莲任期内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老账户资金为许长龙接手后的团队承担社保费的原始单据,但该单据无法证实许长龙接手后员工社会保险仍由喻美莲、曹晓晴承担的事实,无法达到曹晓晴的证明目的。喻美莲提交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证明黄锦辉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姜波曾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喻美莲提交的《股权证明》可以证实喻美莲2008年开始持有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总所)3%的股权,但无法证明喻美莲所持股权是否已经转让。喻美莲提交的姜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材料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姜波未出庭作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姜波在证言中关于“许长龙、黄锦辉支付给喻美莲的48万元均为退休补偿金”的陈述与该48万元的付款凭证注明的款项用途不完全一致,不予采纳。本案二审审理查明:一、本案诉争16个项目中5个项目为曹晓晴独立承揽完成,另11个项目均由喻美莲承揽、曹晓晴参与完成。上述16个涉案项目的收益款总额为536500元,申请单位已将上述项目收益款支付给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曹晓晴与喻美莲约定分享涉案项目的提成,提成比例分别为喻美莲42.7%、曹晓晴57.3%。二、曹晓晴在一审起诉状中对“老项目”的表述为:“在各项目完成后,客户单位在将审计费付至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时,正赶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更换所长。在新所长许长龙正式接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之前的项目属于老项目”。三、各方对许长龙签批《老项目表》时系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四、许长龙承认其在《老项目表》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签字时间系项目全部完成且款项到账后倒签,但之所以倒签至2011年1月16日是因为该日为其接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新老项目交割的时间节点。后因对《老项目表》上所列项目是否老项目及其提成比例有争议而未完成最终结算。五、根据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流程控制表》、《项目基本情况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涉案16个项目的完成时间均在2011年1月16日之后。六、根据曹晓晴结算新项目的惯例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新项目按照50%的比例提成。七、根据付款凭证的记载,喻美莲退休时,许长龙向喻美莲支付的20万元系“经营补偿金”,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向喻美莲支付的28万元系“代发报销”。喻美莲未举证证明其退休后还就项目结算问题向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或许长龙主张过权利。八、曹晓晴曾多次与许长龙等人联系,催促结算其项目提成款。但截至目前,曹晓晴尚未收到涉案16个项目提成款。九、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只有项目承揽人才具有提成资格,但未提交曹晓晴在职时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成制度予以证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16个项目属于新项目还是老项目;二、曹晓晴应否获得其与喻美莲合作完成的11个项目的提成。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关于新、老项目的标准问题,各方存在争议。曹晓晴在本案一审时诉称:“在各项目完成后,客户单位在将审计费付至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时,正赶上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更换所长。在新所长许长龙正式接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之前的项目属于老项目”。也就是说,“老项目”是指许长龙接手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之前项目已经完成只是尚未收到审计费的项目。曹晓晴主张涉案16个项目均为老项目的主要依据为许长龙“2011年1月16日”签批《老项目表》的行为,实质上系认可至少在2011年1月16日时许长龙已接手并负责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而根据现有证据,涉案16个项目的完成时间均在2011年1月16日之后。曹晓晴所主张的《老项目表》上所列项目的情况与其自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上诉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涉案16个项目均为新项目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16个项目均应按50%的新项目提成标准予以提成。本案曹晓晴独立承揽完成了5个项目,项目总收益为67600元,因此,曹晓晴可获得该5个项目的提成款33800元(67600元×50%)。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16个项目中有11个项目系喻美莲承揽、曹晓晴参与完成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只有项目承揽人才具有提成资格,但其未提交曹晓晴在职时该所的提成制度予以证明,故对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曹晓晴对该11个项目不具有提成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曹晓晴结算了该11个项目,因此,对于上诉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其无需支付曹晓晴该11个项目提成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11个合作项目的总计收益为468900元,根据曹晓晴、喻美莲的提成分配约定,曹晓晴的分成比例为57.3%,因此,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支付曹晓晴上述11个项目的提成款为134339.85元(468900元×50%×57.3%)。一审判决将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付给黄清环、孙科林的项目奖金从其应支付给曹晓晴的提成款项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2013年1月30日,喻美莲与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时任所长许长龙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到2013年元月30日止,喻美莲、许长龙双方全部业务收入分成结算款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且此后直至曹晓晴提起仲裁,喻美莲也从未就涉案11个项目向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过权利。因此,如喻美莲对其承揽的涉案11个项目的提成是否结算有异议,可另觅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喻美莲未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将喻美莲的提成份额一并判决给曹晓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726、1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晓晴支付劳动报酬168139.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曹晓晴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的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二审受理费各10元,以上共计40元,由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