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玉辉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659号原告:石玉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主要负责人:梁昭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欣,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禧,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水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玉辉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被告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欣、王生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辉诉称,原告想要购买一份年保证利率为日计息月复利最低保底2.5%的保险产品(万能账户),经被告华夏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山分行)的工作人员推荐并保证该年保证利率一直为2.5%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在被告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处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上盖有被告华夏保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缴纳了保险费401310元。银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原告在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发现合同内关于保证利率的约定为“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的保证利率为2.5%。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我们有权调整保单年度的保证利率,且保证大于零……”该条款表明年保证利率可以被调整,且有可能小于2.5%,这与原告订立合同目的相差巨大。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及银行联系,被告及代理机构均表示合同是旧版本,年保证利率会有2.5%,并表示会安排与原告更换新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并造成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有权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缴纳的所有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费40131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玉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合同(包含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福临门年金保险(2014)条款》、《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4.电话通话记录。被告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代理银行及我方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就其投保基本情况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以下简称双录),在双录工作结束后由银行销售人员及原告共同签署了《录音录像客户问答内容确认书》,以证明银行销售人员已就保险产品相关事项,包括保证利率、退保损失等涉及原告重要权益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并就相关告知内容与原告进行了确认。2016年9月8日,我方进行了电话回访,原告未对保险产品及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异议。从双录及回访记录中,均能清晰可见相关购买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情形。二、保险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确为2.5%,且保险合同产品目前实际结算利率为4.8%,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新版合同条款已经取消了原告持有旧版合同中“我们有权调整保单年度的保证利率”的约定。若原告需要,我方可将旧版合同作废,将新版合同寄送给原告。三、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均是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批通过,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犹豫期,提示投保人于犹豫期间应仔细审阅合同各项内容,若原告认为合同条款与其需求不符的,应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此外,在银行销售人员与原告进行双录的过程中,向原告再次明确了合同约定有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无条件全额退保。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投保资料;2.《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3.《关于银行代销保险产品录音录像有关要求的通知》;4.《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5.官网结算利率公告;6.旧版《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7.新版《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8.录音录像;9.电话回访录音。被告华夏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石玉辉在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银行代理机构招商银行中山分行处投保了华夏福临门年金保险(保险金额为1170000元,年交保险费401310元)、华夏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双方约定华夏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的年最低保证利率为2.5%。当日,石玉辉即缴纳了保险费401310元,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也向石玉辉交付了保险合同(由封面、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等组成)。其中,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8日,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9月8日,保险期满日为2061年9月8日。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包括《福临门年金保险(2014)条款》、《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其中,《福临门年金保险(2014)条款》第1.4条约定:“犹豫期一、您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含第10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犹豫期天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等内容。如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就出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2.1条约定:“……年金一、若被保险人自犹豫期结束后的次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15%给付一次年金……”第7.1条约定:“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一)保险合同;(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1.1条约定:“……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对同一事项的约定存在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第1.4条约定:“犹豫期一、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含第10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犹豫期天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等内容。如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就出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第8.1条约定:“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一)保险合同;(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四、主合同解除,本附加合同同时解除。”第11.8条约定:“保证利率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的年保证利率为2.50%。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我们有权调整保单年度的保证利率,且保证大于零。调整后的保证利率将于下一个保单周年日零时起生效;如我们没有公布新的保证利率,则本附加合同最近一期适用的保证利率将继续使用。”后石玉辉发现保险合同后附的《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11.8条所载的关于保证利率的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遂于2016年12月份开始与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经办人员联系,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经办人员则一再向石玉辉保证会按双方约定的年最低保证利率2.50%执行,并提出给石玉辉更换一份经保监会审核的最新版本的保险条款【其中《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A款)条款》第11.8条载明的全部内容为:“保证利率本附加合同年保证利率为2.50%。”】。石玉辉不接受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更换保险条款的方案,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为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石玉辉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附加保险产品说明书、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客户问答内容确认书、电话回访录音等证据。在录音录像及录音录像客户问答内容确认书、电话回访录音中,保险销售人员或客服人员均向石玉辉提示了15日犹豫期后退保会产生损失、年保证利率为2.50%等内容,石玉辉均表示知道或者清楚。另查明,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是华夏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保险单加盖有华夏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据此石玉辉主张华夏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其确认实际与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石玉辉在华夏保险公司下属的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华夏福临门年金保险、华夏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经审核后向石玉辉交付了保险合同,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与石玉辉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是在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在涉案保险的销售过程中以及石玉辉提出异议后的协商过程中,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自始至终都承诺给予石玉辉最低2.50%的年保证利率,也就是说,双方的意思表示一直都是一致的,只是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版本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对此,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也提出可以给予更换。因此,本院认定,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石玉辉据此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华夏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华夏保险公司全额返还保险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华夏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为3727元(原告石玉辉已预交),由原告石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淑敏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