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王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王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芳,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梅芳、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8776.04元,利息1393.25元,滞纳金461.15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7日),暂合计30630.44元,及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斌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5,授信额度为3.5万元。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王斌成功后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恶意透支28776.04元,连续逾期多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我行多次催收效果不佳,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斌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5,授信额度为3.5万元。被告王斌领卡后进行了取现、消费等,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合计透支28776.04元。被告王斌至2017年3月17日多期逾期未还,计欠透支款28776.04元,利息1393.25元,滞纳金461.15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王斌归还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取现消费,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归还,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776.04元,支付利息1393.25元,滞纳金461.1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7日),及2017年3月18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本金为28776.04元;2017年5月12日起,本金为8776.04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王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