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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光辉与李家勤、李显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辉,李家勤,李显龙,高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739号原告张光辉,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家勤,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李显龙,男,汉族,1992年8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高翔,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原告张光���与被告李家勤、李显龙、高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勤、被告李显龙、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辉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当时原告和被告李显龙、高翔都是现役军人,被告李家勤为被告李显龙之父)。三被告承诺,可以通过被告李家勤战友为原告办理士官升迁事宜,若事情办不成,费用原额退还。2013年2月24日和5月10日原告分次交给三被告20万元。并由被告李显龙、高翔出具收条。但后来原告并没有得到升迁。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2014年8月,三被告还款15000元。对于剩余还款事宜,三被告承诺退还,但之后互相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三被告应当原额退��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家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显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高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辉与被告李显龙、高翔经朋友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和被告李显龙、高翔都是现役军人,被告李家勤为被告李显龙之父)。随后被告李显龙、高翔称能通过李家勤战友为原告办理士官升迁事宜。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显龙、高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光辉空十五军四十四师司训大队拾万圆整,如事未办成,原额退还。”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显龙、高翔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光辉空十五军四十四师司训大队拾万圆��,如事未办成,原额退还。”原告张光辉亦在该收条上签名。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李显龙、被告高翔后,原告张光辉并未能得到升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李显龙于2014年8月27日返还1.5万元,剩余款项185000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收到1.5万元的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显龙、高翔收取原告张光辉人民币20万元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又因该款项由被告李显龙、高翔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家勤返还原告款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龙、被告高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张光辉人民币元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光辉、被告高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程 艳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