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350严凌琳与吴志荣、唐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凌琳,吴志荣,唐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50号原告:严凌琳,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志荣,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唐丽君,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严凌琳与被告吴志荣、唐丽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凌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被告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凌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违约金70710元,律师费12721元,合计33343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吴江区松陵镇渡江小区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请求为: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2015年6月30日后陆续归还的利息232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条件,被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自愿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渡江小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借协议》一份,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续借协议》一份,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先还8万元,剩余27万元进行展期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但是此次续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仅仅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丽君辩称,对于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吴志荣下落不明,被告唐丽君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借款。被告吴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严凌琳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吴志荣、唐丽君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年利率14%,即一年利息49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渡江小区房地产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落款处除了合同双方签字外,吴江市汇丰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作为合同见证方进行了盖章,经办人陆晓燕在见证方下方进行了签字。对于该《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2)苏吴江证民内字第230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翁某的银行卡向被告唐丽君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36000元,并通过翁某的银行卡取现14000元交付唐丽君。对此,被告吴志荣、唐丽君于2012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吴志荣收到出借人严凌琳现金35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吴志荣另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严凌琳人民币35万元整。另,2012年12月10日,吴志荣、唐丽君就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渡江小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严凌琳,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3年12月9日,严凌琳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吴志荣、唐丽君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汇丰公司作为见证人,双方签订《续借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35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本金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利息按四次支付……;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执行。2014年12月9日,严凌琳作为出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吴志荣、唐丽君作为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汇丰公司作为见证人,双方签订《续借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借款人的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本金35万元,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本金先归还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7万元期限延长6个月,即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利息按两次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为2015年6月8日,本金于2015年6月8日最后一次还息日一并归还,若利息逾期一个月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执行。另查明,原告出借借款35万元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另,两被告结清了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2015年6月10日后发生的利息,两被告仅偿付了2325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6日,严凌琳与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费12721元。2017年1月3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向严凌琳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27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续借协议、公证书、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续借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抵押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合计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12721元,双方借款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律师费计算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亦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原告对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荣、唐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凌琳借款本金25万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本金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金额合计后扣除已付利息23250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28400407014066561)二、被告吴志荣、唐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凌琳律师费损失12721元;三、若被告吴志荣、唐丽君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以及诉讼费给付义务,原告严凌琳有权就被告吴志荣、唐丽君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渡江小区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35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被告吴志荣、唐丽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