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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可利、白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可利,白爱月,王清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768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松、李友超,均该原告员工。被告:吴可利,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白爱月,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王清霸,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可利、白爱月、王清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可利、白爱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期内利息448.69元、复息(以44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0749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0749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2、被告王清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吴可利;保证人:被告王清霸;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月利率8.049999‰;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074998‰;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吴可利发放借款80000元;保证担保情况:被告王清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吴可利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21日间偿还借款利息450.0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448.69元及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王清霸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另查明:1.2004年4月6日被告吴可利、白爱月办理结婚登记;2.被告吴可利确认平阳县水头镇南湖社区横山村南路91号为其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王清霸确认平阳县水头镇站东二街24号为其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可利、白爱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448.69元、复息(以44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0749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0749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清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可利、白爱月、王清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侯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缪丽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