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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伟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5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伟祥,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北塘小学职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1999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月12日被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杜伟祥伙同白月山(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在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厂房内,趁人不备,盗窃厂房内的铁和铜线。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杜伟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伟祥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杜伟祥伙同白月山(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在天津新港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厂房内,趁人不备,盗窃厂房内的铁和铜线。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杜伟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同案人白月山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杜伟祥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杜伟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伟祥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现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伟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伟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