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邝小强、王强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小强,王强,段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小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暂住海南省海口市,原日月广场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暂住海南省海口市,原日月广场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祥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日军,曾用名段友喜,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临武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暂住海南省海口市,原日月广场工人。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炎,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及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董祥宇、被告人段日军的辩护人李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在海口市××区内与符某明、符某三、符某3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邝小强、王强、段日军便手持铁棍、酒瓶等工具将符张明、符亚三、符某3殴打致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三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符某明的损伤为轻微伤;符某3的损伤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指控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入所体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符某明、符某三、符某3的陈述,证人薛某、符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强在案发时叫舍友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王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王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日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日军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段日军并非蓄意参加斗殴,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段日军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和被害人符某明、符某三、符某3都是海口市琼山区国兴大道日月广场工地的工人且住在该工地的生活区宿舍。2016年9月3日21时许,符某明、符某三、符某3等人因怀疑放在宿舍门口的酒瓶遭到住在对面的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等人砸破,遂来到邝小强、王强、段日军等人居住的宿舍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了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邝小强、王强、段日军手持铁棍、酒瓶等工具将符某明、符某三、符某3殴打致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三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符某明的损伤为轻微伤;符某3的损伤暂时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当日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王强叫舍友薛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海口市公安局国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在符某明、符某三、符某3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人的包工头代替三被告人支付了三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从三被告人的工资里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入所体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符某明、符某三、符某3的陈述,证人薛某、符某4、符某5、符某6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的供述,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是王强叫舍友薛某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张明、符亚三、符某3等人到王强等人的宿舍理论后引发双方发生打斗的时候,王强叫薛某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王强当时的主观意识并不是认为自己犯罪了而报警且在现场等待警察来处理,而是认为自己受到了对方的侵害而报警等待警察来保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可以对被告人王强、段日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邝小强、王强、段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包工头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铁棍3根、凳子1个、美工刀1把、啤酒瓶瓶颈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三、被告人段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四、扣押在案的铁棍3根、凳子1个、美工刀1把、啤酒瓶瓶颈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v6spds48gonuzx6lbf审 判 长 王金波审 判 员 陈才刚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书 记 员 唐 俊速 录 员 石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