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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良玉、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玉,长乐市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良玉,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上诉人李良玉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11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被告长乐市公安局对原告李良玉作出长公(营前)行罚决字[2015]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良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8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对原告李良玉作出榕公复决字[2016]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营前)行罚决字[2015]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载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2日,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向原告李良玉送达了榕公复决字[2016]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9月1日,原告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良玉的起诉。上诉人李良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上诉人胜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公民依法上访受宪法保护,上诉人的所谓违法材料应由北京公安移交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声称该材料是由长乐的“人民群众”报案后交给被上诉人的,这显然程序违法。二、训诫书是公然伪造的,一审法院却无故采信。三、训诫书不可能由北京公安移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明知训诫书是不可能移交的,却故意包庇被上诉人造假。四、训诫书只是一种训导提示诫勉的友善提醒,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文盲不识字,故意伪造口供笔录,且拒不提供录音录像,而根据公安部公通字(2014)33号文,被上诉人的做法是违法的。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经审查后认为,长乐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故作出维持长公(营前)行罚决字[2015]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2016年1月22日,答辩人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过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复议,因此上诉人李良玉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李良玉收到复议决定的日期是2016年1月22日,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良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