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锦松与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锦松,王亚利,欧阳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654号原告:汤锦松,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德师范学院财务处干部,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亚利,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榕(系王亚利丈夫),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欧阳榕,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汤锦松与被告王亚利、欧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锦松与被告欧阳榕(暨王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亚利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40万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亚利向原告还款3万元,双方结算被告王亚利还欠原告借款37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亚利向原告借款现金7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欧阳榕系被告王亚利配偶,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列诉请。欧阳榕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亚利与欧阳榕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9日,王亚利向汤锦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11日、2016年10月8日向汤锦松借款6万元、19万元、10万元、5万元四笔,后于2016年10月19日还款3万元一笔,尚欠借款37万元。上述借款、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11月25日,王亚利又向汤锦松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汤锦松借款76000元,双方均认可款项系现金交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借条、DDC历史流水及本院对王亚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利向汤锦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欧阳榕也没有异议,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问题,汤锦松仅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汤锦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亚利、欧阳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汤锦松借款3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王亚利、欧阳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汤锦松借款7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2元,减半收取计4106元,由王亚利、欧阳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