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武登、邱应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武登,邱应红,朱瑞菊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7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武登,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闽侯县。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应红,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7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瑞菊,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7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武登、邱应红、朱瑞菊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武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郑武登,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上旬以来,被告人郑武登先后与卖淫女谢某、叶某商谈好条件后为两人提供食宿,安排两人在被告人郑武登经营的位于闽侯县白沙镇汤院村的天赐养生泉澡堂内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同时被告人郑武登指使被告人邱应红负责联系并安排卖淫女谢某、叶某为有需要的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指使被告人朱瑞菊负责前台收银、登记卖淫次数及获利钱款,并将非法获利交由被告人郑武登用于发放工资以及卖淫所得结算给卖淫女谢某和叶某。直至2016年11月10日当天,卖淫女谢某已在天赐养生泉澡堂内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六次;另一名卖淫女叶某仅当天在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一次。在该场所经营卖淫服务期间,卖淫女每次卖淫收费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郑武登每次分得人民币70元,通过提供卖淫服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90元。被告人郑武登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均于2016年11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武登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武登、邱应红、朱瑞菊的供述、证人叶某、程某、谢某、姚某、郑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武登、邱应红、朱瑞菊容留两名妇女卖淫7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郑武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武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武登在一审法院受理期间退出非法所得,依法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郑武登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邱应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朱瑞菊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郑武登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郑武登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身患癌症,不适宜继续羁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武登和原审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武登和原审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武登和原审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容留两名妇女在经营场所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郑武登在本案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在本案容留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武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邱应红、朱瑞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郑武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郑武登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