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谭英芳与雷廷先、徐忠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英芳,雷廷先,徐忠能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5329号原告(申请执行人):谭英芳,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继超,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雷廷先,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徐忠能,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谭英芳与被告雷廷先、徐忠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英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继超、龙杰、被告雷廷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徐忠能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脚村万丰国际商贸城38幢1层29号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2016)黔05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雷廷先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脚村万丰国际商贸城38幢1层29号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徐忠能而不是雷廷先。被告主张争议房屋已经《离婚协议》赠与被告雷廷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争议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因此未发生物权的变动,仍然属于徐忠能的财产。贵院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执行。被告雷廷先辩称,首先,被告徐忠能与雷廷先离婚在前,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在后,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其次,被告雷廷先与徐忠能于2000年11月11日领证结婚,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脚村万丰国际商贸城38幢1层29号的房屋。2015年3月12日,被告雷廷先与徐忠能协议离婚,双方就婚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雷廷先与徐忠能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徐丙国、徐海、徐蕾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2000元抚养费至徐海年满18岁,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3.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脚村万丰国际商贸城38幢1层29号(合同备案号20136098,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的房屋归雷廷先所有;4.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房屋按揭款及经营餐馆所产生的债务由蕾廷先承担。被告雷廷先与徐忠能就此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将《离婚协议》备案于七星关区岔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所以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自2015年3月12日起,被告雷廷先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观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定完全吻合。如利害关系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真正的权利人,就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状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雷廷先已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徐忠能已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执行争议房屋。被告徐忠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黔0502执819号执行裁定,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脚村万丰国际商贸城38幢1层29号的房屋(备案号20136089,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备案登记于被告徐忠能的名下,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该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银行流水,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雷廷先、徐忠能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脚村万丰国际商贸城38幢1层29号的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被告雷廷先的事实,能够证明以上房屋的按揭款婚后由被告雷廷先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雷廷先就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两条中的“效力”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是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效力就不发生。而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例外是指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所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法定继承、生效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等。本案中,雷廷先、徐忠能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被告雷廷先,系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此依法应当登记,否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雷廷先、徐忠能于2015年3月15日所达成的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被告雷廷先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雷廷先管理使用,房屋按揭款也由被告雷廷先偿还,只因尚未办理房产证而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依据该规定精神,争议房屋虽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准许执行徐忠能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脚村万丰国际商贸城38幢1层29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谭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锟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