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梅,XX兴,徐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小梅,女,1969年8月28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XX兴,男,1966年12月13日生,现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徐银花,女,1966年8月21日生,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张小梅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支付借款本金616000元、利息11088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1523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名下财产均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本案申请债权依法发函至上城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张小梅知悉上述情况后,至今无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其他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49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张小梅如发现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张小梅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XX兴、徐银花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张小梅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