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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玉香与王桂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香,王桂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55号原告:袁玉香,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涛,住吉林省辽源市。系原告女婿。被告:王桂娟,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庆,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系被告哥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袁玉香与被告王桂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涛、被告王桂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玉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568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护理费11236.26元、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2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352.00元、鉴定费3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142588.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1时30分许,王桂娟驾驶×××号轿车沿辽源市十九中学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源市十九中学北侧路口,与由前方同向行走的袁玉香相撞,造成袁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辽公交认字【2017】第103032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袁玉香无责任。现袁玉香尚未痊愈,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袁玉香诉至法院。王桂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袁玉香的诉请无异议。华安保险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承保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于华安保险公司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无证、醉酒驾驶等);2、医疗费用1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必需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袁玉香提供相应正规票据华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否则不予承担;3、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等级(二级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4、伤残赔偿金,需核实伤情及鉴定报告,对不合理部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需要提供户籍证明或是城市暂住证明,证明其为城市户口或者证明其与事故发生之日往前推算在城市已居住满一年。否则如伤残等级合理,仅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如不构成伤残则不同意给付,如伤残合理,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最高3000.00元;6、交通费是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需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作赔偿;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1时30分许,王桂娟驾驶×××号轿车沿辽源市十九中学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源市十九中学北侧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袁玉香相撞,造成袁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玉香无责任。袁玉香于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1天,出院诊断休治一个月。袁玉香出院后于2017年6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万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天;二次手术护理天数为30天,1人护理。另查明,王桂娟所驾驶的×××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袁玉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诊断书3份、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56804.64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300.00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220.00元、交通费票据1组金额1352.00元、鉴定意见书1份。王桂娟提供的保险单2份,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桂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玉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桂娟驾驶的×××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王桂娟进行赔偿。本案中,袁玉香的损失根据相关标准及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568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100.00元/天×92天)、护理费11236.26元[(120.82元/天×2人护理×一级护理1天)+(120.82元/天×1人护理×二级护理91天)]、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24900.86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3万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二次手术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天×1人护理×30天)、交通费5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141516.79元。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11236.26元、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624.6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67712.1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70504.64元(56804.64元+9200.00元+1.3万元+1500.00元-1万元)。王桂娟赔偿鉴定费3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玉香67712.1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玉香70504.64元;三、王桂娟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玉香3300.00元;四、驳回袁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共计720.00元由王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