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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廷水与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水,王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1210号原告:黄廷水,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秀芝,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诉���代理人:赵宇航(王秀芝之女),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销售,住朝阳县南。原告黄廷水与被告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由审判员李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水、被告王秀芝及王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航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8月14日,被告丈夫赵银因在朝阳县新县城购买楼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年底,赵银偿还原告4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该笔债务系赵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赵银已经去世,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1万元,要求原告提供赵银向原告的借款证据,法律规定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包工头,赵银是原告工地上的工人,被告与赵银原是夫妻关系,赵银已经去世。赵银于2012年农历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买房,后偿还4万元,至赵银去世,仍有1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原告:你该我的一万块钱张罗上了吗?被告:我也没地方张罗,我现在也没有,我现在这个节骨眼跟谁借钱能借我呀”。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赵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抗辩称录音资料不完整,应该是被剪切过的,但经本院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鉴定,况且被告对录音中的内容为什么这么说亦解释不通,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与赵银的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证明,故其请求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笔借款是赵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廷水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