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存娣、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存娣,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存娣,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史红亮,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争鸣,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继涛,男,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金蕾,女,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陆存娣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4日,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410500-CR-2016-0265-16013号),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坐落于安阳市中华路与明福街交叉口东南角,用途为商业用地兼容住宅面积4.996921公顷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筹建该公司碧桂园·天汇商住小区。2016年3月23日,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建筑项目作出备案确认。后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依上述出让合同及项目备案确认书,就上述项目向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该公司颁发了安规管文地字(2016)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仅是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高效合理利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所作的规划许可,虽然该规划许可对陆存娣的房屋会产生预期影响,但对陆存娣房屋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针对其房屋的拆除、补偿等行为,而被诉的规划许可并未涉及到对陆存娣房屋的处置,对陆存娣主张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陆存娣主张被诉规划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存娣的起诉。上诉人陆存娣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为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安规管文地字(2016)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意味着该许可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房屋将进行征收拆迁,此行为最终导致陆存娣被迫搬迁,直接涉及陆存娣的重大财产权益,对陆存娣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裁定认定被诉规划许可未对陆存娣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陆存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存娣未提供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用权的证明材料,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向该局提供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安阳市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诉规划许可对陆存娣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真正对陆存娣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是涉案土地的征收、出让行为,并不是该规划许可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仅是对用地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的审查和许可,并不涉及对陆存娣使用的土地和房屋权属的处置,也未剥夺或限制陆存娣对其诉称的房屋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本案中,导致陆存娣搬迁的系其他行政行为,如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拆除等行为,并非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故陆存娣主张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