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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殿有与崔晓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有,崔晓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7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东,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崔晓东赔偿原告李殿有医疗费13182.56元、误工费3403.2元,护理费79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0979.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李殿有与崔晓东因琐事发生争吵,崔晓东在金水岸小区保安室将李殿有打伤。李殿有于当晚到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骨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李殿有诉至法院。被告崔晓东辩称,李殿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7日崔晓东的工友去工地救火,李殿有阻止崔晓东的工友到保安室取水,李殿有与工友发生争吵,崔晓东上去拉架,并没有打李殿有。李殿有受伤与崔晓东无关,李殿有也没有找崔晓东商谈赔偿一事。对于李殿有主张的营养费,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营养期限,其请求赔偿事项与鉴定结论不符。请求驳回李殿有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崔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李殿有赔偿反诉原告崔晓东医疗费(含鉴定费)7252.5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94.18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23652.57元。事实与理由:崔晓东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金水岸小区建筑工程现场施工的工长,2016年6月27日工地发生火灾,崔晓东与工友一起救火,不知道什么原因工友与小区保安李殿有打了起来,崔晓东上去拉架时被李殿有打伤,送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回哈尔滨继续治疗。李殿有应赔偿崔晓东相关费用损失。反诉被告李殿有辩称,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崔晓东酒后与李殿有发生争执,李殿有为防止事态扩大逃离争执现场,崔晓东追打至保安室,多次殴打李殿有,崔晓东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21时左右,李殿有和崔晓东在金水岸小区保安室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殴打,均受伤。李殿有于当日被送往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古脑损伤、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普食、陪护一人,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花费13183.06元(含门诊费596.67元)。崔晓东受伤后于当日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肩外伤、右前臂外伤、右手外伤,花费医疗费4652.57元。经李殿有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7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崔晓东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误工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7日、营养时限7日,花费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奋斗派出所对李殿有、崔晓东互相殴打一案进行了处理,分别对李殿有和崔晓东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还查明,李殿有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鑫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100元。崔晓东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海拉尔区金水岸小区工地的工长,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扣缴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李殿有、崔晓东互相殴打致对方受伤,应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李殿有主张的医疗费13182.56元、护理费79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李殿有的误工费为3100元。关于李殿有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殿有的损失为18876.56元。由李殿有和崔晓东各承担50%的损失,即9438.28元。对于崔晓东主张的护理费794.18元、营养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核定,即4652.57元。关于误工费,因崔晓东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误工费,误工费为3450.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崔晓东并未因伤住院,不应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崔晓东的损失为9596.75元。由李殿有和崔晓东各承担50%的损失,即4798.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医疗费13182.56元、护理费79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100元,合计18876.56元的50%,即9438.28元;二、反诉被告(原告)李殿有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崔晓东医疗费4652.57元、护理费794.18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3450.41元,合计9596.75元的50%,即4798.38元;三、结合上述判项,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东尚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4639.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崔晓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负担89元,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东负担72元。反诉费196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崔晓东负担156元,由反诉被告(原告)负担4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殿有和被告(反诉原告)崔晓东各负担650元;反诉原告(被告)的鉴定费26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崔晓东和反诉被告(原告)李殿有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