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李庄道口西侧附近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1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李某1又被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2驾驶的AJ898V单排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2负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近亲属李某3的陈述,肇事车辆、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表,证人李某2的证言,正定县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其他证明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综合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计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