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郝玉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玉龙,男,199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6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未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玉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郝玉龙与同学郝学政(另案处理)在泊头市西辛店乡马村马某家,因闹玩发生矛盾并厮打,后郝玉龙去了马志浩家。当天17时许,郝某2打电话把郝某1等人叫来,到马志浩家和郝玉龙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郝玉龙将郝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郝某1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玉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案发后郝玉龙已与郝某1达成和解,郝某1对郝玉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某1陈述、被告人郝玉龙供述、证人郝某2、马某、张某、曹某、朱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郝玉龙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玉龙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玉龙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房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