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冯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经营者:胡志强,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高安市祥符镇杉林村杉林自然村2队102号,身份证号码:3622221974********。被执行人:冯勇,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与被执行人冯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赣C×××××)一辆。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的租车租金(自2016年4月20日开始每日支付460元至冯勇将赣C×××××奥迪轿车返还给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计2363元,由冯勇负担。申请执行人袁州区城东银达汽车服务部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冯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勇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冯勇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冯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