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家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喜,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家喜在大营街农贸市场南北街公厕旁,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的价格是16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家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喜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家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李家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