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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秀兰与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兰,周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357号原告:吴秀兰,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周志荣,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陈坤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秀兰与被告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兰,被告周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志荣立即偿还吴秀兰借款30万元,以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周志荣向吴秀兰借款30万元,周志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吴秀兰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周志荣只支付两个月利息,但嗣后却分文未付。周志荣辩称,1、诉争借款系吴秀兰之夫张家洲与周志荣共同投资经营工程的垫付款,故周志荣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2、原告诉求的“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秀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周志荣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周志荣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秀兰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吴秀兰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吴秀兰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吴秀兰与周志荣的借贷关系清楚,周志荣向吴秀兰借款30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吴秀兰可随时要求周志荣偿还,借款后周志荣分文未付,对吴秀兰主张周志荣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吴秀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周志荣予以否认,吴秀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秀兰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吴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计5380元,由吴秀兰负担2480元,周志荣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员赖丽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