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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锡梅与夏才均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锡梅,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夏才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991号原告:江锡梅,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林路49-16-3-2号。法定代表人:夏才均,总经理。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购物广场A区A-A幢1402号。负责人:夏才均,总经理。被告:夏才均,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江锡梅与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夏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玉梅、袁增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才均、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责人夏才均、被告夏才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锡梅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扩大经营规模的名义在江津开办的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进行社会广泛融资借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月利率2%。原告将6万元交付被告夏才均,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未作答辩意见。被告夏才均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被告公司扩张项目建设专用;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万元。此后,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后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才均系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借款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非被告夏才均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因此,被告夏才均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率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月利率2%标准,应按此标准继续执行。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锡梅借款6万元。二、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锡梅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以6万元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江锡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必顺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