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与杨红利、李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杨红利,李阳花,龚双路,项公俭,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1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西段力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5692565102。负责人:傅安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红利,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阳花,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龚双路,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项公俭,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灵秀教委楼北侧A幢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91912171T。法定代表人:杨红利,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杨红利、李阳花、龚双路、项公俭、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兴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利、李阳花、龚双路、项公俭、福霖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利、李阳花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44147.02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为243566.48元)、复利(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为16404.46元)(利息、复利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三项暂计2004117.96元;2.判令被告龚双路、项公俭、福霖兴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杨红利、龚双路、项公俭签订编号为平银(石狮)联保字(2015)第(SW20150228000131)号《联合体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红利、龚双路、项公俭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保证合同,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七条列表中所有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杨红利、李阳花签订编号为平银(石狮)贷字(2015)第(SW20150228000134)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贷款给被告杨红利、李阳花人民币25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即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算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红利、李阳花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救济措施。2015年2月17日,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福霖兴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石狮)保字(2015)第(SW20150228000134-2)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福霖兴业公司自愿为平银(石狮)贷字(2015)第(SW2015022800013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整;本合同由被告福霖兴业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优先要求被告福霖兴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福霖兴业公司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依约向被告杨红利、李阳花发放了贷款本金250万元。但是,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红利、李阳花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杨红利、李阳花尚拖欠贷款本金1744147.02元,利息(含罚息)243566.48元、复利16404.46元,被告龚双路、项公俭、福霖兴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0元。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红利、李阳花、龚双路、项公俭、福霖兴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红利、李阳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讼争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杨红利、李阳花立即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龚双路、项公俭、福霖兴业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平安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利、李阳花、龚双路、项公俭、福霖兴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利、李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的借款本金1744147.02元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复利259970.94元,并按编号为平银(石狮)贷字(2015)第(SW20150228000134)号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利率计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被告杨红利、李阳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石狮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龚双路、项公俭、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双路、项公俭、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红利、李阳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0元,由被告杨红利、李阳花、龚双路、项公俭、石狮市福霖兴业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蒋正伟代理审判员 赵龙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引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