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陶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达,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陶达与何某、刘某、程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在岳阳县金莎KTV唱歌。21时许,刘某、程某与何某驾驶摩托车到岳阳县工业园荣新路兰塘村接付某池时,王某林、王某军(二人已判刑)等人与刘某发生了口角,王某林、王某军等人殴打了刘某和程某。何某驾驶摩托车逃脱并扬言要王某林等人等着。何某回到金莎KTV将情况告诉何某。何某等人组织所有在场唱歌的人去打架,并准备好管制刀具后,乘坐一台面包车去兰塘村。因车子坐不下,陶达坐上周某聪驾驶的摩托车跟在面包车后面,在兰塘村,王某林等人看到何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便持管制刀具冲过去,何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就掉头往回开。周某聪和陶达乘坐的摩托车因熄火没有打发,陶达就下车往回跑。王某林等人持刀围殴周某聪,面包车上的人看到就折回来,何某等人下车从车子尾箱拿出管制刀具,陶达拿了一把管杀。何某等人冲过去和王某林等人对砍,陶达拿着管杀跟后面冲过去。当陶达走近时,王某林、骆某等人因被砍伤已经逃离现场,之后何某、陶达等人持刀在四周搜索王某林等人,因公安机关赶到,何某等人便逃离了现场。2012年9月24日,陶达赔偿了王某林、骆某医疗费,并取得了两人的谅解。2016年4月25日陶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林、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达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持械���众斗殴,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达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达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陶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陶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