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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荔兴亮与杨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兴亮,杨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729号原告:荔兴亮,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杨世杰,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原告荔兴亮与被告杨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兴亮、被告杨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征信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付给原告40000元后由原告归还其在永正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和张正都急需用钱,三人协商在原告名下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便在自己名下向永正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和张正各拿去10000元,原告用去20000元。因被告在2010年6月21日之前向原告借款6700元,欠原告货款5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网费2000多元,共计欠原告10000元,贷款期满后原告归还了10000元及利息,张正归还了10000元及利息,下欠20000元贷款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该20000元贷款一直未还,2013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20000元本息转贷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2015年2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荔兴亮贰万元整(20000.)此借款是信用社贷款,包括利息,借款时间2012年4月,139XXXX****,杨世杰,2015.2.17”。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因贷款逾期,信用社将原告列入征信黑名单,无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杨世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只同意按被告借条上书写的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按照永正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还本付息,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征信损失费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付给原告40000元后由原告归还其在永正信用社的贷款本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该请求表示同意,但双方对给付40000元的期限未达成协议,因被告长期未能还款,致贷款已经逾期,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征信损失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荔兴亮40000元后,由荔兴亮清偿其在永正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二、驳回荔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杨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