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黄清山、徐玲、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玲,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XX,黄清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万文,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北京中路669号中泰名城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51491153T(1-1)。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冬松,该公司法务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颍一路南侧、州十九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7390770-3。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黄清山,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黄清山、徐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徐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丰公司)与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冠宇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向鑫汇丰公司借款400万元,账户名XX,开户行建行,账号6227073610308725,期限20天,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30%,按月结息,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为确保冠宇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鑫汇丰公司与黄清山、XX、徐玲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黄清山、XX、徐玲自愿为冠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被保证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冠宇公司向鑫汇丰公司出具委托转账书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在鑫汇丰公司贷款400万元,现委托贵公司将该笔借款转入XX开户银行建行,账号6227073610308725,这笔贷款业务真实有效,如发生经济纠纷,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同日,冠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分别在鑫汇丰公司借款凭证上借款单位、负责人栏处盖印、签名。当日,鑫汇丰公司将400万元转入XX的个人账户。至2016年3月30日,XX及案外人王威先后五次向鑫汇丰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计60万元。2016年9月22日,鑫汇丰公司因向各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鑫汇丰公司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鑫汇丰公司与冠宇公司、黄清山、徐玲、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鑫汇丰公司按照冠宇公司的安排将贷款发放至XX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冠宇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清山、徐玲、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冠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调整,同时,对于鑫汇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鑫汇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黄清山、徐玲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系鑫汇丰公司与冠宇公司、XX恶意串通所为,故,黄清山、徐玲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至于XX与各方当事人因借款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黄清山、徐玲可以另行主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黄清山、徐玲、XX对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阜阳市颍泉区鑫汇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黄清山、徐玲、XX负担42500元。徐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汇丰公司并未将借款转入冠宇公司账户,冠宇公司更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进行使用,徐玲不应对鑫汇丰公司打入XX账户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鑫汇丰公司与冠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鑫汇丰公司庭审时辩称: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XX账户。原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冠宇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黄清山、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鑫汇丰公司与冠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以及徐玲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鑫汇丰公司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有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其中在鑫汇丰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鑫汇丰公司应将款项打入XX账户,徐玲辩称鑫汇丰公司与冠宇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鑫汇丰公司与冠宇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徐玲、黄清山、XX亦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上亦注明了借款合同的编号,证明徐玲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方式是知情的。徐玲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在冠宇公司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魁审判员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贺娟附:本案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