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冷文涛与赵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文涛,赵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697号原告:冷文涛,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娟,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原告之妻。被告:赵永康,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原告冷文涛诉被告赵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冷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康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冷文涛、被告赵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赵永康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冷文涛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按2%计算,2017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之后利息被告未支付。被告赵永康辩称,借钱是事实,我肯定会归还的,但经济困难,利息接受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赵永康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冷文涛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按2%计算,2017年12月底前归还。被告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之后利息被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经济困难,也不能接受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1张、谈话笔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冷文涛借款给被告赵永康,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虽然双方约定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已较长时间没有支付利息,庭审时亦明确表示经济困难,接受不了利息,因此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文涛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赵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冷文涛利息损失(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85元,由被告赵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