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闻辉、师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辉,师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412号申请执行人:闻辉,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袁州区,被执行人:师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袁州区,申请执行人闻辉与被执行人师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544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师璐向申请执行人闻辉支付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申请执行人闻辉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师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师璐同意2017年7月4日支付申请人2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则按全款执行,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闻辉尚有80000元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5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