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执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闫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闫维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6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冯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枫,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维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闫维静。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闫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495194.93元、利息51633.55元、罚息6208.32元、复利31.88元[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5年第2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45396元。三、被告闫维静对被告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88元,由被告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闫维静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65976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2871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搬迁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另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地产可供执行。2017年4月20日,案件承办人与书记员前往因被执行人苏州雷诺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某处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该地为其他公司在经营,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上述情况表示确认且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照片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力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