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行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5行初663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张昕叶,女。委托代理人朱从容,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陈文辉。委托代理人邵育茹,女。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叶、朱从容,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邵育茹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沪保监公开复[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关于“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2015年第1季度三公经费支出的明细。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现有职工男、女人数及学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一、原告所称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2015年第1季度三公经费支出明细”为被告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所称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现有职工男、女人数及学历”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5月19日,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复议申请,作出保监复议〔2017〕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原告徐为永诉称,被诉答复称原告2016年12月2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而原告当日申请获取的信息为“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2015年三公经费公共预算财政拨款支出明细表。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现有职工总人数”,且“三公”经费等信息原告有权知晓,应予公开,故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其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其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受理。同年4月13日,其向上海保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18日上海保监局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2017年5月19日,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5月24日向原告寄出。被告中国保监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上海保监局收到原告徐为永以邮寄信函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其要求获取“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2015年第1季度三公经费支出的明细。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现有职工男、女人数及学历”的信息。被告上海保监局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1月10日延期15个工作日,后于2月10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受理。同年4月13日,中国保监会向上海保监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18日上海保监局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2017年5月19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5月24日向原告寄出,原告于5月29日签收。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答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本案中,原告徐为永向被告上海保监局申请获取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2015年第1季度三公经费支出明细”并非被告上海保监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诉答复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获取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保监局现有职工男、女人数及学历”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上海保监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上海保监局已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原告认为被诉答复记载的原告提交申请时间错误,应予确认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宇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