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爱萍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萍,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851号原告:叶爱萍,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丽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26674。法定代表人:吴学年。原告叶爱萍与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江海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芳、甘燕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爱萍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所借款项的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多次延期支付利息,后原告得知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多次催讨还本付息无果,遂成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一分,按季付息,如需还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季度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借款合同向原告叶爱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并经过一个月履约宽限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时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其自认被告已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爱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由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甘燕虹人民陪审员 郑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霁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