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沿君与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沿君,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987号申请执行人汪沿君,女,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1单元13层。法定代表人:王成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925号仲裁裁决书,受理汪沿君诉四川成杰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2873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331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土地、车辆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92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