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柳培与邱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培,邱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650号原告:梁柳培,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邱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林县,原告梁柳培与被告邱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立有欠条,约定2013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生活窘迫为由拖延不还,并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在被告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将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梁柳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邱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将现金3000元付给被告后,被告邱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邱源今日我向梁柳培借款3000元(叁仟元整),约定2013年2月5日还”。2015年6、7月间,被告又向原告借500元,并在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补写上:“后500元正邱源”。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500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佐证,欠条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柳培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磨立新审 判 员 宁泽林人民陪审员 黄念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