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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灵璧远景朝阳风电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灵璧远景朝阳风电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144号原告: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陆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远景朝阳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方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灵璧远景朝阳风电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灵璧县浍沟镇凤山自然村开发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MW项目,现该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网发电。被告系风电有限公司,被告同样在灵璧县建有风电项目,且被告的项目地址与原告的项目地址相邻。原告的项目建成在先,由于被告风机的阴影影响原告的采光,被告在建设风机的时候,原告曾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其F15号风机移位,以减少对原告采光权的影响,但是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不顾对原告采光权的影响,将风机建成。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灵璧远景朝阳风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相关证据不足,应当提供所有权证明。2、原告所谓的侵权没有依据,只是原告的主观臆断。3、被告建设是合法的,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综上,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灵璧县均建有风电项目。2017年3月1日原告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灵璧远景朝阳风电有限公司F15号风机的阴影影响原告采光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风机阴影影响原告的采光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灵璧华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