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与孙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孙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天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泽,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涛、韦长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4日,孙泽的父亲孙某1通过劳务市场得知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原名本溪迎宾馆,2016年4月更名为本案原告)招聘司炉工的信息,孙某1到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应聘后被录用并入职工作。2014年5月3日,孙某1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急救中心车辆送至本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孙某1的死亡原因为“支气管哮喘”,死亡时间是2014年5月3日。后孙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父亲孙某1与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与孙某1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孙泽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孙某1为工亡,该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4)67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某1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亡),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先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孙某1的死亡属于工亡。后孙泽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42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二、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泽丧葬费补助金16328.52元。三、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泽医疗费1455.25元。”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孙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丧葬费补助金16328.52元、医疗费1455.25元。诉讼费用由孙泽承担。另查,孙某1与妻子马某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孙某1与妻子马某于2007年11月2日已经离婚,孙某1的父母先于孙某1死亡。孙某1在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未给孙某1参加工伤保险,孙某1抢救时花费医疗费145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亡,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孙某1参加工伤保险,故孙某1发生工亡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承担。孙某1因工死亡,孙泽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向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抢救孙某1而发生的医疗费,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孙某1于2014年5月3日因工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参照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00元的20倍予以确定,经计算为539100.00元。(2)丧葬补助金。孙某1因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本溪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657.00元给予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经计算为16328.52元。(3)医疗费,孙某1发病时抢救花费医疗费1455.25元,有医疗费凭证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556883.77元。关于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提出孙某1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孙某1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应向孙泽支付孙某1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孙泽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合计556883.77元;二、驳回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向孙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泽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孙泽父亲从入职到去世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其父亲死亡原因为“支气管哮喘”,其父亲在明知自己病情严重,而隐瞒事实真相,依据《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其父亲的行为为欺诈的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孙泽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孙某1与本溪迎宾馆(本案上诉人更名前名称)存在劳动关系。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辽0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辽05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均驳回了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对孙某1的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因此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孙某1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孙泽父亲从入职到去世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其父亲死亡原因为“支气管哮喘”,其父亲在明知自己病情严重,而隐瞒事实真相,依据《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其父亲的行为为欺诈的无效民事行为,其不应向孙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迎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