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杜嗣琮与田珂、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嗣琮,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周利明,田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3310号原告杜嗣琮,女,194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进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百富国家大厦1号楼6层6E。被告周利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田珂,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杜嗣琮与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周利明、田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周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嗣琮诉称:要求依法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70万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与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18号百富国际大厦裙房3层3P号房屋,原告按照约定己将房款付清。后因百富国际大厦图纸变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被取消。后经协商,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原告400万元作为退还购房款及相应补偿,但因种种原因,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仅在2011年1月支付了30万元,仍欠370万元未还,对于未还的部分按照年利息12%计算利息,直到还款为止。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利民及其妻子田珂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其余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百富国际大厦认购协议书、购房款发票等,显示在2003年10月13日,原告向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18号房屋一套。2、2007年10月17日盖有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窦万龙先生:现我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退还阁下房款人民币307万元,并给予人民币9万元补偿。如我公司未能于2007年10月31日之前返还该笔款项,我公司将以房款的每年10%利息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窦万龙系其女婿。3、原告主张系周利明在2008年4月30日手写的材料,内容为“杜嗣琮女士,2003年9月在北京恒富广场购买了百富国际大厦3单元3P,后因百富国际大厦图纸变更,房号被取消,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赔偿杜嗣琮女士人民币307万,并另外补偿9万元人民币,另承诺,如公司未能于2007年10月31日前返还以上316万元人民币,则按每年10%利息予以补偿。为了尽快解决杜嗣琮女士的款项,我本人愿意对公司担保,并承诺在2008年5月底以前如公司未能将以上316万元人民币加利息归还给杜嗣琮女士,则由我本人负责在5月底之前归还。”4、盖有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周利明签名的补偿协议两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北京房价不断上涨,导致前两次承诺函的承诺款项远远无法在北京市2010年房地产市场买到与当初所购房屋地段相当的新建房屋,故此双方协商将已经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杜嗣琮女士退还的12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房至今未退还购房款的利息补偿款,另外再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杜嗣琮女士400万元人民币作为退还的购房款及相应补偿损失款。5、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杜嗣琮女土,由于您2003年9月在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百富国际大厦3层3p商铺,后因百富国际大厦图纸变更,房号被取消。后经协商,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杜嗣琮女士人民币307万元,并另行补偿9万元人民币,同时承诺如公司未能于2007年10月31日前归还以上316万元人民币,则按每年10%利息予以补偿。2008年4月30日,本人也提出愿意为上述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在2008年5月底前将以上316万元人民币加利息归还。2010年11月9日,双方再次就上述债务达成协议,确认公司需另行再支付给杜嗣琮女士400万元人民币作为退还购房款及相应补偿损失额。但由于种种原因,除2011年1月支付了一笔30万元人民币外,剩余37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公司与杜嗣琮签署了《补偿协议》。基于此,本人及妻子再次郑重承诺,确保公司___年___月(注:日期为空)之前归还前述37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息12%计算),或在此日期之前,以本人或妻子自有等值房屋抵偿前述债务。否则,本人及妻子自愿对前述公司37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息1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保前述债务本息按期归还。承诺人:周利民、田珂2013.12.6”。另查,周利明担任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08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自认周利明、田珂一共向其支付了四笔款项,分别为120万补偿款、30万元、2014年周利明的爱人田珂给了10万和5万(支付到窦万龙卡中),原告主张10万和5万系补偿款,不是承诺书里的钱。以上内容,有协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协议、承诺函,足以证明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周利明、田珂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利明、田珂承诺在2010年11月9日偿还完毕400万元补偿款,但未能按约清偿,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标准亦不超周利明、田珂承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收到的15万元,应从承诺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嗣琮补偿款三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利明、田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杜嗣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杜嗣琮负担1200元,由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周利明、田珂负担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嗣琮17000元,并同时向本院交纳18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周利明、田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嗣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