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雷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波,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波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喝酒发生纠纷被劝开,后王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世纪新村聚品茶楼外河边喝茶,巧遇朋友张雷波等三位男子。21时许,何某某到世纪新村河边找到王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何某某打了王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张雷波等人见王某某被打并发现何某某身上持刀,遂对何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头、脸等部位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雷波对何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物鉴(法医临床)字[2016]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雷波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雷波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张雷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雷波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雷波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审 判 员 张小芹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