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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伟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杰,女,1996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大城县。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杰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杰及其辩护人陈忠博、陈振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6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6日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7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被告人刘伟杰在张某处订购价值21600元空调、冰箱,同时让张某为其介绍婚庆车队,服务费10800元由张某垫付,后刘伟杰用伪造转帐支付成功截图,谎称上述货款、服务费已支付,致使张某损失32400元。2、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伟杰让戴某为其联系的客户提供婚礼布置、录像服务,服务费4000元,后用伪造转帐成功9000元的截图,谎称服务费已给付,并骗取戴某退回多支付款5000元。3、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刘伟杰以伪造已转帐服务费成功的截图,骗取被害人韩某为刘伟杰联系的客户某幼儿园演出提供舞台及LED屏幕服务,致韩某损失5500元。4、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刘伟杰以其姥姥生病需要用车为由,将刘某1的大众宝来轿车骗走,在被害人臧某1处抵押得款39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汇款交易截图、车辆买卖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杰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伟杰上述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刘伟杰在被害人张某处订购价值21600元的空调、冰箱,同时商定由张某为其联系的婚庆客户介绍婚庆服务车队,该车队服务费10800元由张某垫付。同年5月13日,被告人刘伟杰用伪造的已向张某银行转帐成功32400元的手机截图发送给张某,谎称货款和服务费已支付。张某清查帐户发现未收到上述款项,随将送往被告人刘伟杰处的价值21600元空调、冰箱拉回。被告人刘伟杰在收取其客户婚庆车队服务费后未偿还张某垫付的服务费10800元,造成张某服务费损失108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伟杰联系从事婚庆服务的被害人戴某,双方商定由戴某为其婚庆服务客户提供婚礼布置、录像服务,服务费40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刘伟杰用伪造的已向戴某银行转帐成功9000元的手机截图发送给戴某,称服务费4000元已支付,并要求戴某将多支付款5000元退回,戴某收到截图后随向被告人刘伟杰退款5000元,造成戴某服务费和现款损失共计9000元。被告人刘伟杰在收取客户婚庆服务费后未偿还戴某。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刘伟杰联系被害人韩某,双方商定由韩某为其客户某幼儿园演出提供舞台及LED屏,服务费5500元。当日,被告人刘伟杰用伪造已向韩某银行转帐5500元的手机截图谎称服务费已支付。后韩某按约提供了上述服务。被告人刘伟杰收取该幼儿园服务费后,未给付韩某,造成韩某服务费损失55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刘伟杰以其姥姥生病用车为由将刘某1的大众宝来轿车骗出,于当日以该车在被害人臧某1处抵押,并由某某担保,骗取臧某1借款39000元。该大众宝来轿车已由大城县公安局查扣后退还刘某1。借款39000元到期被告人刘伟杰至今未偿还臧某1。综上,被告人刘伟杰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共计64300元。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张某21600元的空调、冰箱,但空调、冰箱张某自行拉回,以及���取刘某1轿车用于抵押,因认定被告人刘伟杰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刘伟杰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戴某、韩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伟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伟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戴某、韩某、刘某1、臧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2、刘某2、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婚庆服务费收据、伪造的银行转帐截图、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伟杰手机发送短信详单、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戴某、韩某出具的证明和谅解书、发还清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伟杰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欺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伟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返还给被害人臧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