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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涛与黄桂林、胡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黄桂林,胡大明,陈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959号原告:何涛,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林,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被告:胡大明,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陈利华(又名陈丽华),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涛与被告黄桂林、胡大明、陈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清偿欠款46400元;2.诉讼费用及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合股在固始县城关西关岳桥村经营固始县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汇超市),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杂粮系列,截止2017年1月7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4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给百汇超市供货,百汇超市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货款结算单,百汇超市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三被告有的是其曾经的股东,原告和百汇超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三被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骥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