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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吕存智与拓兆祥、吕海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存智,拓兆祥,吕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存智,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拓兆祥,男,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段文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军,男,现年42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吕存智因与被上诉人拓兆祥、吕海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存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良,被上诉人拓兆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段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存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吕存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拓兆祥、吕海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吕存智因住房需要,经村委会同意,在自家耕地建了三间房屋,在吕海军结婚后暂让吕海军居住。2008年农房改造时,吕存智将房屋拆除,当时所有手续都是吕存智签字确认,拆除后,宅基地一直空置。2016年时吕存智才知道,早在2014年吕存智的宅基地被儿子吕海军卖给非本村村民拓兆祥。吕存智从没有将宅基地或之前的房屋赠送给吕海军的意思表示,吕海军在吕存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宅基地出售给拓兆祥的行为无效。一审判定拓兆祥作为非本村村民购买本村宅基地的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和镇政府同意拓兆祥在吕存智的宅基地上盖房的行为也不合法,拓兆祥与吕海军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拓兆祥辩称,吕存智的房屋与涉案房屋相距约1公里,拓兆祥在2014年盖房,吕存智称2016年才知道拓兆祥与吕海军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拓兆祥与吕海军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吕海军系吕存智长子,吕海军成家后,吕存智将涉案房屋按农村习俗交与其居住,分配给吕海军,吕海军有权与拓兆祥签订转让协议。2014年,拓兆祥建造房屋时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同意,拓兆祥建造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吕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存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拓兆祥与吕海军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拓兆祥、吕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存智系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倪滩村4队村民,吕海军系吕存智长子。吕海军成家后,将争议房屋按农村习俗交与其居住,吕存智与次子单独另行居住。几年后吕海军搬到城里居住,2008年,农村危房改造时,房屋拆除。2013年3月25日,拓兆祥与吕海军签订了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将该房屋宅基地以1.80万元转让给了拓兆祥。2014年,经倪滩村村委会、常乐镇政府同意,拓兆祥在争议宅基地处建造房屋。2016年,该处房屋拆迁。一审法院认为,吕存智有单独的宅基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村民,不得享有两处宅基地,对于争议宅基地,并没有土地部门批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吕海军没有宅基地,吕海军作为吕存智长子成家后,吕存智给吕海军房屋单独居住,该行为应视为吕存智将房屋赠与吕海军,该做法符合农村习俗。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村委会、镇政府作为土地管理者和所有者,经拓兆祥申请,两部门均同意拓兆祥建造房屋,上述作法符合《关于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数量挂钩机制的实施意见》政策规定,为了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允许进城的人自愿有偿的转让宅基地,鼓励农村土地流转。吕存智起诉的目的,是考虑到孙子无处居住,想为孙子讨得拆迁后补偿的房屋,基于亲情吕存智想法可以理解,但诚实守信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不允许交易后的反悔,且从吕存智居住距离拓兆祥建造房屋距离较近,拓兆祥建造房屋时,吕存智称不知道不符合常理。为此,对吕存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存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吕存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吕存智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进虎出庭证言,证明吕存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拓兆祥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对本案争议事实不清楚,不能达到吕存智的证明目的。对吕存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对双方之间争议的过程及处理结果均不清楚,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吕海军、拓兆祥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按约履行完毕。拓兆祥于2014年建造房屋时,已取得案涉宅基地所在地的村委会、镇政府同意、批复,拓兆祥已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吕存智提出吕海军与拓兆祥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在案证据相悖,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存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吕存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董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