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路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路路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经贸服务中心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6716113T(1-1)。负责人:夏国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威,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路,女,汉族,1986年9月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路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威、被上诉人张路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牛凯凯系意外死亡,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牛凯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昏迷待查,心脏骤停,不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素,结合周口市川汇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牛凯凯死亡原因是疾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路路答辩称,1、牛凯凯死亡是非自然死亡,医院也未查明其死亡原因,应当认定其为意外死亡。2、火化证明是殡仪馆按照惯例出具的,殡仪馆无权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上诉人称昏迷待查、心脏骤停属于猝死不成立,根据上诉人保单对猝死的认定情形可知,无证据证明牛凯凯是猝死。牛凯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死亡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赔付保险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路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张路路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张路路为丈夫牛凯凯在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购买了平安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交费年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张路路及被保险人牛凯凯向保险公司按时交纳了保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路路。该合同1.1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支付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2.1责任免除条款并未记载以上免除事项。2017年2月12日,被保险人牛凯凯被送进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医生初步诊断昏迷待查,生存希望不大。2017年2月14日,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写明死者牛凯凯的直接死亡原因是昏迷待查,心脏骤停。被保险人牛凯凯死亡后,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已经赔付受益人张路路353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路路、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及被保险人牛凯凯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后,张路路作为指定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从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牛凯凯系猝死,即因病死亡。牛凯凯系急诊入院,无不良既往病史。故其辩称牛凯凯猝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我国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对180天内只赔付保险费而非基本保险额已尽告知和详尽说明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对张路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路路保险金9646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所致。被上诉人主张牛凯凯系意外死亡,其提交了周口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证明。从该医学证明书所载内容看,牛凯凯直接死亡原因是昏迷待查,心脏骤停,该医学证明书上并未载明牛凯凯系因病死亡。上诉人认为牛凯凯符合猝死的特征,但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次,周口市川汇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在逝世原因中虽有经川汇区人和办事处证明因病逝世的表述,但无论是殡仪馆还是办事处均不是认定自然人死亡原因的法定机关,单凭火化证不能证明牛凯凯因疾病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秦天鹏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星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