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汇江、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汇江,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汇江,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有(系董汇江之妻),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文星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明均,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董汇江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汇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董汇江就医前期眼睛检查视网膜正常,在服药治疗,其是在医生诱导、恐吓下进行的手术。本案涉及的病历未及时封存,导致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病历档案系篡改和伪造的。1.住院病历第四页没有主治医师史晓芹诊断的病名记录;2.住院病历第六页记录其玻璃体透明,主治医师则记录成严重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3.住院病历第六页、第七页既写明其眼底器官缺失,又记载:双眼正常;4.住院病历第九页的副主任医师记录其为严重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没有证据,也没有诊断检查记录;5.手术同意书中所写病名并非诊断中确定的病名,而是裂孔性视网膜脱落;6.病例中记录的董汇江上述眼病没有医学检查分析,术前术后均未作医学影像检查;7.其术前没有表现出严重增殖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应当出现的症状。二、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文书依据的是非法、不真实的鉴定材料,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1.基于本案医疗资料未及时封存,已经被篡改和伪造,鉴定时医院所提供的病案记录不符合常理和医务规范,故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人员未对其眼睛进行诊断检查即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作伪证,鉴定报告严重违法。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董汇江因医疗损害赔偿的全部诉讼主张;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意见称:一、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董汇江手术指征明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操作规范,手术所用材料合适。二、董汇江术后视网膜再次脱离,系其疾病自身转归,并非手术造成。网膜脱离是眼科的一个特殊疾病,一般一次手术成功率不高,本身就可能需多次手术。董汇江术后几个月才发生再次脱离,当其自身疾病所致,或未遵医嘱,并非手术原因造成。本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篡改病历;二、本案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对于争议焦点一,董汇江提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篡改病历,但其之前复印出的病历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病历并无不同,且其具体理由中,主要是对住院病历中具体内容的质疑,与病历篡改无关。董汇江提出的对住院病历具体内容的异议,能够看出医院在作住院病历的记录时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必然得出医院在手术前后存在医疗技术过错的结论。董汇江关于病历篡改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两次鉴定均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董汇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对其病历进行了篡改,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和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依照医院提供的病历作出鉴定并无不当。董汇江提出,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在进行鉴定时没有对其进行检查。伤残等级鉴定在做鉴定时所依据的主要是医院的病历资料,而非由鉴定所进行医学检查,董汇江没有证据证明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董汇江没有提出新的、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证据,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证的再审理由也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医疗损害责任划分比例已经充分考虑董汇江的具体情况,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汇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