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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执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胡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忠,张金华,盛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567号申请执行人胡建忠,男,1968年4月29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张金华,男,1958年4月22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盛美华,女,1960年10月19日生,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胡建忠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支付借款245000元、利息、诉讼费54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所属户籍地村民委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因债务问题,目前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胡建忠知悉上述情况后,至今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下落的线索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56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建忠如发现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胡建忠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张金华、盛美华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胡建忠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