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刑更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洪福犯合同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627号罪犯王洪福,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冀刑执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承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承刑执字第11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17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2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洪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洪福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706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王洪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