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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淑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淑洲,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淑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淑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淑洲与妻子野某、村民何某1、何某2、王某1等人在镇原县马渠街道“聚悦大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何淑洲喝了12瓶“勇闯天涯”牌啤酒和一斤“百年老窖”白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淑洲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拉乘野某、何某1、何某2、王某1准备回家。被告人何淑洲驾车在马渠街道调头时,被在马渠乡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镇原县交警大队三岔中队民警祁某、脱某、陈某、杨某发现,怀疑该车为肇事车辆,遂驾驶甘M69**警警车上前排查。民警祁某、杨某上前在嫌疑车辆驾驶位处敲击车窗,示意驾驶员熄火下车接受检查,民警陈某在车头前拍照取证。被告人何淑洲因饮酒、无证驾车害怕被查处,拒不下车接受检查,且突然倒车掉头向镇原方向逃跑,逃跑时车尾部撞击到甘M69**警警车尾部,造成警车后保险杠左侧擦损。执法民警随即驾驶警车拦截嫌疑车辆,该嫌疑车辆向镇原方向加速逃窜约600米后被警车从左侧超车拦截在马渠东街路口处,被告人何淑洲见无路可逃,便用车头撞击警车,造成警车副驾驶车门处擦损,民警祁某、脱某、陈某、杨某见状要求何淑洲立即停车,并下车接受检查,民警杨某上前用左手试图拉开嫌疑车辆驾驶位车门时被告人何淑洲又突然倒车,杨某未来及将手从门把手中抽出,被带倒在地并拖行10余米,致杨某右膝盖、右大臂、右手掌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驾驶车辆倒车约40余米后,车尾部撞击到马路边尤某五金门市部大门右侧门墩上,致门市部大门右侧墙体部分塌陷,车辆后挡风玻璃及左右车窗玻璃破碎,车内乘员野某鼻部受伤流血,被告人胸部受伤的事故。执法民警将被告人何淑洲控制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准备将其带至马渠卫生院采集血液,被告人拒不配合,乘机逃跑时被民警再次抓捕。2月24日零时许,在马渠卫生院抽取了被告人血液样本,当日送往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进行鉴定,经鉴定,何淑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淑洲家属赔偿民警杨某医疗费500元,警车维修费1200元,尤某五金门市部墙体维修费2000元。被告人何淑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祁某、脱某、陈某、野某、何某1、何某2、王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尤某陈述,被告人何淑洲供述、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淑洲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因喝醉酒,对妨害公务的事实不知情,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淑洲与妻子野某、村民何某1、何某2、王某1等人在镇原县马渠街道“聚悦大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何淑洲喝了12瓶“勇闯天涯”牌啤酒和一斤“百年老窖”白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淑洲酒后驾驶黑色桑塔纳牌轿车拉乘野某、何某1、何某2、王某1在马渠街道调头准备回家。这时,在马渠乡办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镇原县交警大队三岔中队民警祁某、脱某、陈某、杨某发现了被告人的车辆,怀疑该车为肇事车辆,遂驾驶甘M69**警警车上前排查。民警祁某、杨某上前在嫌疑车辆驾驶位处敲击车窗,示意驾驶员熄火下车接受检查,民警陈某在车头前拍照取证。被告人何淑洲因饮酒、无证驾车害怕被查处,拒不下车接受检查,且突然倒车掉头向镇原方向逃跑,逃跑时车尾部撞击到甘M69**警警车尾部,造成警车后保险杠左侧擦损。执法民警随即驾驶警车拦截嫌疑车辆,该嫌疑车辆向镇原方向加速逃窜约600米后被警车从左侧超车拦截在马渠东街路口处,被告人何淑洲见无路可逃,便用车头撞击警车,造成警车副驾驶车门处擦损,民警祁某、脱某、陈某、杨某见状要求何淑洲立即停车,并下车接受检查,民警杨某上前用左手试图拉开嫌疑车辆驾驶位车门时被告人何淑洲又突然倒车,杨某未来及将手从门把手中抽出,便被带倒在地并拖行10余米,致杨某右膝盖、右大臂、右手掌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驾驶车辆倒车约40余米后,车尾部撞击到马路边尤某五金门市部大门右侧门墩上,致门市部大门右侧墙体部分塌陷,车辆后挡风玻璃及左右车窗玻璃破碎,车内乘员野某鼻部受伤流血,被告人胸部受伤的事故。执法民警将被告人何淑洲控制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准备将其带至马渠卫生院采集血液,被告人拒不配合,乘机逃跑时被民警再次抓捕。2月24日零时许,在马渠卫生院抽取了被告人血液样本,当日送往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进行鉴定,经鉴定,何淑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淑洲家属赔偿民警杨某医疗费500元,警车维修费1200元,尤某五金门市部墙体维修费2000元。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及车辆、房屋损坏情况;3、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照,证实肇事后检查、提取被告人血样的过程;4、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何淑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11.3mg/100ml的事实;5、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脱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拒不接受检查,采取逃跑、撞击警车等方法妨害公务等事实;(2)证人野某、何某1、何某2、王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淑洲喝酒的过程及酒后驾车逃避交警检查的事实;(3)证人王某2、常某、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撞击尤某五金门市的事实及阻碍交警执行公务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尤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肇事的过程及其受伤情况;7、被告人何淑洲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及民警检查时驾车撞击警车等事实;8、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无驾驶证的事实及被告人的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淑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遇到交通警察检查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采取倒车拖行正在执法的交通警察、撞击执行公务警车等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淑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淑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淑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淑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锋审 判 员  郝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